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法官廻避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廻避之情形而不自行廻避,或法官有應自行廻避而不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廻避而不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以原法院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曾德水、黃小瑩、陳博享、楊豐卿、劉清景、黃豐澤、吳啟賓、滕允潔、蘇瑞華、吳謙仁、王淇梓、陳晴教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調升原法院之法官及台北地院全體法官有集體「賣台」、「關說」、「濫判」及「濫權」之行為,剝奪其權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法官應永遠廻避其所有事件。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法官廻避,其所舉之上揭原因事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