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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當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九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對於前開原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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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