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任職期間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院認相對人未具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章程第一至三、五、七、十二條載明:「本俱樂部訂名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本俱樂部球場設於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本俱樂部資本額新台幣九千五百元,……」、「本俱樂部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常務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綜理俱樂部全般事宜)」、「本俱樂部會員分榮譽會員、基本會員(職工同仁)股東會員及關係會員四種」、「本俱樂部純係職工福利機構,……,盈餘以擴充福利事業,……」各等語,參以相對人以遠東高爾夫球俱樂部名義對外營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現由盧達仁擔任主任委員,並設有總幹事、會計處理經費收支,且為員工投保勞保,有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普通分錄傳票、存摺、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勞工保險證,及勞工保險費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確具備由多數人組成、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