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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請求撤銷判決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云云,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理由欄敘明其不合法之理由,其於主文記明「聲請駁回」,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