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吳國樑、黃信通、吳金珠、蘇金松、淩玉菊(下稱吳國樑等五人)起訴,因未繳足裁判費,士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補繳,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士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經宣示之裁定,於送達時始生效力。查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足裁判費,有收據為證,應認相對人已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等詞,因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外,吳國樑等五人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之原裁定已告確定)。
按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非無效,惟仍應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其由第一審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應在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查士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當庭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相對人逾期未繳,該院獨任法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裁判費,惟既在該裁定製作完成之後,自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法院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於法即有未合(吳國樑等五人部分已告確定,除外)。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再抗告人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