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修正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另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提出抗告追加理由狀,自應視為對該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之抗告。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四十萬元,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