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捷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豪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六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台北地院並未究明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遽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即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金額)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然原法院既未敍明究有如何須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且查上開事項,亦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乃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