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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男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桃院丁民執宇字第四四六六號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初依令拆除圍牆,發現系爭土地遺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地政機關會同兩造及介紹人陳胎土測量時所指界之噴漆標示,因其深埋圍牆基地之下,非拆除圍牆無法發現,伊於拆除圍牆始發現是項新證據,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因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並表明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發現此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其提起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八、五五號卷補充再審理由狀)。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並聲明紅色界點仍明顯可辨,此已為歷審所斟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紅色界點深埋地下,非除去圍牆無法發現云云,與前訴訟程序主張前後不一,且當初明顯可辨之紅漆,苟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即使埋於地下,亦非不得主張發掘,足見該項證物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且非於當時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以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發見未經斟酌之噴漆標示,並主張該噴漆標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而於同月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所知悉及有無非於當時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遽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