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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友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祖信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上訴而未繫屬於刑事法院,卻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就相對人所犯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宣示無罪。檢察官就相對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雖就其有罪之被訴竊盜部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復撤回上訴,該被訴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未繫屬於刑事法院,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相對人竊取伊公司電腦零件受損為由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不備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