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抗告人 丙○○
丁○○戊○○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台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行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台北地院之裁定,但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裁定寄回台北地院更正製作日期後,台北地院於同月二十一日始行寄還,是伊實際收受該裁定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伊於同年三月一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惟按將裁定寄回法院更正製作日期並不能阻却抗告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