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丁○○
乙○○丙○○甲○○共同代理人 余 寧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散公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五號解散公司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將其再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