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明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錦地等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為訴外人江桂之女,有繼承權。相對人賴錦地等於訴請江桂之繼承人交還房屋事件,漏列伊為當事人,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伊為江桂之繼承人自得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承租權存在之訴訟。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未於理由欄內敘述伊之抗告何以無理由,即予裁定駁回其抗告,顯係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原法院以: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及江陳阿屘等之抗告,並無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