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甲○○返還再抗告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董事業經改選,原董事長劉國華已無法定代理權限,經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未補正,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已經過改選,原董事長劉國華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新任董事長始有對外代表再抗告人之權限,而排除其餘董事之代表權,再抗告人仍以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仍屬未經合法代理,且不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代表權之董事與法人涉訟時,該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此時,應另由依法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與該董事進行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之董事如已經過改選,其改選後之董事究為何人﹖依再抗告人捐助章程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何人有代表再抗告人之權限﹖該有代表權之董事(或董事長)如因列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而不得代表再抗告人時,應另由何人代表再抗告人或應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未進一步詳查審酌,遽認劉國華及改選後之董事長以外之其餘董事,於本件訴訟均無代表再抗告人之權限,且已不得補正,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尚有由原法院調查事實之必要,因而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