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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 中國浙江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洞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均晶訴訟代理人 趙秉志複 代理 人 沈朝江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上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方均晶,並已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中之甲○○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抗告人係依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認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