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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伍徐訴訟代理人 熊立山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此規定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九、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知悉有再審原因,乃於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其未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