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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抵押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七萬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繳納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並非合法,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伊之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按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