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笫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之㈥亦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蔡慶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一二之一二、五一二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該房屋大部分坐落於五一二之一二號地上),其中五一二之一二號土地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竹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二十八米道路用地,嗣並編定為「道路用地」,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市工都字第三一八一八號簡便行文表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九)市都計字第○○六八六號函可稽。然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該五一二之一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目建,關於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均記載「空白」,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復未陳報該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致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均仍記載該地地目為建,而未就已變更用途之事實為記載,即逕就上開土地暨建物予以合併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相對人拍得。則該建物既有因基地係屬「道路用地」而被徵收致遭拆除之虞,其價值自亦因而減損,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權利即受有限制,依上說明,此為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乃該公告竟漏未載明,顯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於拍定後查知上情,據以聲請撤銷拍賣,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新院錦執曾四二五四字第八三○○號函撤銷該拍定程序,洵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主張拍賣標的物並無權利瑕疵,相對人不得請求撤銷拍定云云,為無足取。因而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執行法院原為撤銷拍定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