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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

庚○○辛○○甲○○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除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徐壽璉之派下權存在與相對人丁○○以次三十九人對該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壬○與徐茂德即祭祀公業徐壽璉管理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之二、三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壬○塗銷其中三二○之一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部分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外,復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徐茂德為祭祀公業徐壽璉管理人身分不存在,㈡相對人徐茂德、壬○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徐壽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徐茂德應將上述同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徐壽璉名義(按:抗告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徐茂德應賠償該公業六百九十八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其嗣後撤回該追加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上開三項聲明之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該追加之聲明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