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第一審依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抗告人就此並未爭執。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抗告人僅繳納九千元,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應按公告地價計算其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