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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停車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囑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郵務士按址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抗告人之住居所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該裁定寄存於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該郵務士分別在送達證書上「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送達:」「寄存和平東路派出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欄,劃ˇ號選記之記載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並未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宅門首,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