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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