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右再抗告人因乙○○等與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查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號,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該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對此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故而再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裁定所提之抗告,已經第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乃原法院就此駁回確定之抗告,又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廢棄。又再抗告人之抗告,如前所述,已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於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後,並無由本院自為裁定或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