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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 告 人 李振欽

公業玉皇大帝神明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右抗告人間因請求加入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李振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以相對人李奕興與對造抗告人公業玉皇大帝神明會間在原法院之第二審訴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不論判決李奕興或公業玉皇大帝神明會勝訴,對伊均屬不利,有損及伊之權利為由,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起訴狀及補正狀可稽。則李振欽之提起主參加訴訟,即已具備首開說明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稱之形式要件。至於李振欽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主參加訴訟之實質要件,要屬其訴有無理由問題。原法院遽以李振欽所主張之事實,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逕以裁定認定本件係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加入會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