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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閱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是其本案訴訟所欲請求之給付,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之再審聲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