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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郭明怡律師吳至格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併列,則所謂事務所,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又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同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前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撤銷報備,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時始知悉等情,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審理時,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亦謂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曾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簽訂採購合約、議價、報買、投標等事宜,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在前述範圍內簽署有關文件,並執行其他有關法律行為云云。則該法人代表人辦事處,應認係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倘抗告人主張屬實,即非不得准其聲請,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於事後知悉相對人代表人辦事處撤銷報備,徒以: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計,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相對人該代表人辦事處,僅係因其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營業所,用以作為辦理上揭報備法律行為之處所而已,與法人之營業所、事務所,向有一定之財產有別,非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否則一經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外國公司即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上揭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表明其為外國法人,營業所設於荷蘭國,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撤銷代表人辦事處之報備後,始知悉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不足採取等詞,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