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再 抗告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朱武獻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行政院為改善公教人員生活,經院會通過將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並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委託相對人辦理,詎相對人竟未據實依約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仍係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欲追償相對人所欠撥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於起訴前,實有保全相對人所掌握之帳簿憑證及各項勾稽帳務真實性之資料,以了解事實之現狀,並據以求償,避免造成損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於起訴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等情。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付帳冊等爭執,既經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受理並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案卷可稽。再抗告人竟未向該院聲請保全證據,而向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顯屬管轄錯誤,自非適法,爰以裁定將士林地院,准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士林地院上開裁定,核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原法院依相對人之抗告將其廢棄,已有未合。且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交付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訴,並經士林地院受理在案,亦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原法院誤將另案之交付業務帳簿事件,認係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本案訴訟,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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