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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科處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分別二次通知抗告人即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及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到場調查證據,該通知書已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該二次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足憑,原法院因而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元,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其本人未接到通知書云云,惟與卷內前開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