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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甲○○與亓清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參加」,係指第三人就兩造間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蘇鴻炎所建之違章建築,伊前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仍屬蘇鴻炎所有。嗣後甲○○再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蘇鴻炎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尚有使用權。但蘇鴻炎積欠伊十五年之基地使用費,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本件訴訟判決亓清山敗訴,即認蘇鴻炎已將系爭建物售予亓清山,亓清山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伊將無法向蘇鴻炎請求此筆不當得利,為輔助亓清山使之獲得勝訴之判決並保護伊之利益,而參加訴訟等語。查本件倘判決亓清山敗訴,亓清山即須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自無法就系爭建物拍賣取償。至於抗告人與蘇鴻炎間不當得利之債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似無從轉向亓清山行使權利。原法院不察,遽謂:若亓清山敗訴,則抗告人可依事實情形轉而向亓清山請求使用土地之代價,故無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將抗告人之聲請參加,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