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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乃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陳報,繼而以抗告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