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甲○○等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等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有罪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抗告人與其餘同案原告等均聲明援用上開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從判斷等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未說明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對於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