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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抗 告 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梅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鳳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第三、四項之上訴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之上訴(按:駁回第二項後段聲明之上訴部分,抗告人未聲明不服。),係以:經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返還予抗告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沙公司);將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返還予抗告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茂行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抗告人長沙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抗告人曾茂行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抗告人長沙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立即返還予抗告人長沙公司。㈣相對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抗告人曾茂行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立即返還予抗告人曾茂行公司」等語。其中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證字號:八六綠字第二八二七號)為據,包括: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共九冊、總帳一本、會計憑證一小袋、電話紀錄一本,惟該記載就客觀立場言,仍不明確,抗告人本身並不知悉請求返還物品之詳細項目、數量;本院亦無法確認起訴及上訴之範圍,而影響判決既判力之認定;且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因不確定,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後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均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程式云云,為其論據。然原法院既未由審判長依法闡明該聲明第三、四項,令抗告人為完足之敍明或補充以確定其範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遽以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率予駁回抗告人對該第三、四項聲明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該第三、四項聲明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