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江添彩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澤木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十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暨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蔡烱燉迴避,有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號卷內),蔡烱燉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法院組織並無不合法。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殊不足取。至抗告人謂訴外人莊榮兆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縱屬實,然莊榮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非同一,抗告人不得援用該裁定。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取。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既係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縱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司法院提案理由、消費借貸契約、聲請迴避案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等證物,經斟酌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又原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訴訟救助之聲請,由訴訟應繫屬之法院或已繫屬之法院裁定之。第一審法院於為判決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雖有裁定之權,但第二審法院乃上訴事件之受訴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其固有之管轄權,如第一審法院不為裁定,將上訴卷件連同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為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自得為裁定。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所為原確定裁定,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均無不合。再者,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雖以(九○)台資字第○○○八○號公告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不再援用,但在此之前,上開判例意旨,認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始告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不依限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