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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紀馥慈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民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對於相對人(即抗告人之父親)請求給付教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就其中超過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請求聲請假扣押部分以: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雖提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其效力並不及於假扣押之擔保金,債權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始得准予假扣押,而抗告人又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另准許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提出之相對人在加拿大住址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亦均不能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另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三係保全處分之規定,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不適用,且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非訟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一之規定,亦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