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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再抗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相對人除承認再抗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再抗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對抗相對人公司之效果。相對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即無不合。原法院誤認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無待強制執行為由,遽將台北地院前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