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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 告 人 紀○○法定代理人 賈○○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甲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為免相對人紀○甲脫產致抗告人訴請給付之生活教育費無著,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求為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包括國內外動產、不動產及上市、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股權暨董事長身分)除○○○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本案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千五百萬元,標的顯係金錢之給付,依上說明,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因而將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