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或調查證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原審審理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已表明該期日之通知書係於當日送達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但準備程序筆錄未予記載,且其未收受該送達證書上所載之訴訟救助裁定正本一件。又相對人不遵照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而於上開準備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由抗告人簽收繕本,抗告人雖即表明將再具狀補充,惟受命法官張世展仍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而未據該答辯狀向其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已違反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該答辯狀未妥為裝釘,隨意夾在卷宗中,亦違反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命法官張世展復不於上開筆錄內簽名,更違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由,乃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查系爭再審事件受命法官張世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所行者既係第二次準備程序,非言詞辯論程序,自不適用就審期間之規定。又抗告人就系爭再審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抗告人已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抗告人稱並未收受該裁定正本云云,即無可採。至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抗告人,於法亦無不合。另法官指揮訴訟之當否、曉諭發問之多寡、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訴訟進行之遲緩、法院編製卷宗之方式,均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系爭再審事件受命法官張世展已依規定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業經原法院核閱系爭再審事件及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尤無違法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述各該情形,尚不足認受命法官張世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且受命法官張世展縱於抗告人閱卷後始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亦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