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惟得對原確定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二號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竟對之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