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 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號土地內部分面積補訂耕地租約之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一七一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一百萬元,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