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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聲明拒却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却鑑定人。」之規定,聲明拒却鑑定人李善餘會計師。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提出拒却之聲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抗告人雖謂: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且鑑定人李善餘會計師前曾收受相對人報酬,依其提出之報告書若非專業能力不足,亦係偏採相對人之片面說辭而有差距云云,而聲明拒却該鑑定人,惟查抗告人所舉之事由與上揭得聲請拒却鑑定人之情形不合,況依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觀之,其鑑定金額遠低於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當無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聲明拒却鑑定人,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明,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