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延長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七樓住所內,因故發生爭執,互相毆打,均受有傷害,乃分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九三七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雙方互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及應最少遠離彼此住居所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均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有上開保護令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嗣後多次回到伊住處取回其個人物品,其間趁伊不注意時,將一包神符粉放入伊茶杯及茶壺內;伊因工作忙碌,且每月有房貸壓力,還需負責撫養兩個女兒,而相對人卻好整以暇,意圖興訟影響伊之生活及精神狀況;且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院所發補充裁定內容,前往伊住處取回其個人物品時,公然說謊,指稱伊當眾以髒話辱罵相對人及其母等語,雙方實有再分居一段時間之必要,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將一包神符粉放入伊茶杯及茶壺內之事實;相對人及其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再抗告人住處取回物品時,雙方再度發生爭執,縱然相對人誤指再抗告人侮辱其母,亦難認相對人有違反上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且再抗告人復自承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後,相對人並無任何騷擾伊之行為,足見並無繼續保護再抗告人之必要。因而將板橋地院准延長再抗告人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另案准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本件有無繼續延長再抗告人保護令期間之必要無關,併予指明。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