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以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裁判,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返還股票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又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判斷,與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並非以該返還股票之訴之基礎事實為之先決要件,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及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係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前發生,而非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審判長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云云,然經查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記載,且審判長更諭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