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