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告人 子○○

丁○○癸○○庚○○壬○○寅○○丑○○戊○○辛○○丙○○

乙 ○卯○○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八號),並據以聲請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三九六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並參酌再審之訴案卷後,認核無不合,爰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千零五萬零五百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後,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