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倘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無從准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為證,惟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之請求依據並非相同,自不足作為本件釋明之證據;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則係因抗告人已提出扣繳憑單及由第三人出具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藉資擔保以代釋明,故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由本件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供釋明,尚難僅憑上開裁定謂抗告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盡釋明之責,況且,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九萬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有關民事卷查明無訛,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