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正本,將原本所載「審判長法官阮富枝、法官闕銘富、法官周美月」誤繕為「審判長法官阮富枝、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係屬顯然錯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原本之影本可稽,原法院因而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