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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耿榮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噴氣式織布機及電子式提花機等共十八台,係伊與再抗告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約定再抗告人雖先占有標的物,但在價金一部或全部清償或完成其他特定條件前,仍不能取得所有權,亦即再抗告人不依約定償還價金時,伊自得取得占有之標的物。茲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價金,伊自得取回自始非屬再抗告人之上開十八台機器云云。爰聲請台南地院強制執行,台南地院以再抗告人公司正聲請重整中,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無實體審查權,不能逕行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實體爭議而不受重整民事裁定之拘束等詞,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準此,取回權人取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自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限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之階段,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聲請重整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處分,自亦不影響取回權人取回不屬於聲請重整公司財產之權利行使。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與再抗告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台南地院強制執行取回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再抗告人之噴氣式織布機九台及電子式提花機九台。經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約明:「乙方(即再抗告人)不履行契約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除依法負刑事責任外,甲方(即相對人)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向經濟部工業局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價金等情,有其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及未兌現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已足認再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定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相對人自得依上開已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台南地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依上開已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旨在取回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再抗告人公司之交易標的物,亦即在取回不屬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為聲請重整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處分之拘束。是以再抗告人公司雖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命其債權人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之緊急處分,仍不影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取回不屬於再抗告人公司財產即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行使。至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雖規定重整人就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依該條項規定意旨觀之,應係為使重整正常進行,而賦予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處理重要行為而設,非為賦予重整監督人准否權利人之取回權而規定。是以台南地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本院民事庭對本執行程序之裁定結果,再予續行」等語,自與前開說明不合,則相對人對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台南地院上開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處分,係為維持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使公司至裁定時,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須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故在法院准駁重整之前,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與重整程序不同。復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見執行卷所附裁定),並未排除取回權人對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重整裁定後,有取回權之人行使取回權,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但為避免流弊,重整人處理他人行使取回權,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而本件既未經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僅為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行為而已,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尚未產生,如任取回,並無人得加以監督。為免生流弊,並保有公司財產,得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允許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不受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強制執行中止處分之限制,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