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為之。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以有首開事由聲請再審,雖據提出相對人乙○○因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准許之羈押聲請書及訊問筆錄為證。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裁定之抗告,並未以何裁判為其裁定之基礎,而抗告人所提該等文書,既非刑事終局判決,其內容亦不足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詞,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