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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昌容等人共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加強磚造二樓地上物無權占用等情,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即向被上訴人之父蔡桑及訴外人蔡桂參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但因故迄未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贈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土地早經蔡桑出售與伊,故被上訴人不僅應承受蔡桑之出賣人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且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只取得徒具登記名義之土地而已。至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則均歸屬於伊。是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昌容等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及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桑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基於該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對蔡桑而言固有正當權源,然蔡桑嗣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債權之相對性及物權之排他性、無因性,上開買賣契約即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由民法第四百十一條立法理由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應承受蔡桑之義務,亦有誤會。又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取得徒具登記名義之土地一節,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蔡桑將該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其知悉,亦僅蔡桑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法院撤銷之前,蔡桑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當然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蔡桑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父蔡桑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三八頁),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桑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蔡桑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桑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受贈時縱已知悉蔡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亦屬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問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未適用前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