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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燕先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之占有,具有對世之效力。陳銅燕雖就同一標的為二重買賣,將系爭土地再賣予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占有權源仍繼續存在,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返還無權占有物之請求權存在。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認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之占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關於二重買賣契約之效力,本院已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意旨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上訴人所陳各節涉及之法律問題,既有本院上開判例可資參照,已無另加闡釋之必要。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