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而由其妻余林淑萍簽發支票並由相對人背書交付抗告人作為擔保,二人負共同債務責任。又相對人係依協議約定,在系爭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同意與余林淑萍共同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其後相對人又利用銀行職員塗銷該支票之背書,達其詐欺取財目的,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真相完全不符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